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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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苗簡字第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九三九號
原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被告甲○○住被告己○○住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就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己○○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二人與訴外人 宋俊標 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一八之二號之土地一筆,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其上並種植有相思樹等各式樹種。詎毗鄰之同段七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甲○○與己○○,為謀土地視野之廣闊,竟砍伐原告上開共有土地上之樹木,包括桑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一棵、油桐樹(樹齡約三十年)計十一棵、香樟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計二十三棵、柚木(樹齡約十五年)計二棵、牛樟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一棵、黑松樹(樹齡約七至八年)計二棵、龍柏樹(樹齡七至八年)一棵,爰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照片三幀、勘驗筆錄及和解筆錄各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被告則以伊先前就相同事實已先給付訴外人宋俊標十萬元,現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本院則依原告聲請囑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就被伐樹木價值為鑑定,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卷宗。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七一八之二號土地及其上種植樹木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殆無疑義。次查被告未經原告等同意,即砍伐原告共有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包括桑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一棵、油桐樹(樹齡約三十年)計十一棵、香樟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計二十三棵、柚木(樹齡約十五年)計二棵、牛樟樹(樹齡約十至十二年)一棵、黑松樹((樹齡約七至八年)計二棵、龍柏樹(樹齡七至八年)一棵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堪採信。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既明知上開樹木為原告等所共有之物,未經原告等同意即任加砍伐,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前開遭被告砍伐樹木,價值為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乙節,業據苗栗縣政府農業局鑑定屬實,有該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府農林字第八八000一二七七號函及後附之土地上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已就上開砍砍伐原告等共有樹木與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宋俊標達成和解,給付訴外人宋俊標十萬元,則依損害填補不得逾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法則,原告現僅得請求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查被告與訴外人宋俊標已就被告上開同一侵害事實,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四五五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當屬真正。然被告前於本院八十七年苗簡字第四五五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中與訴外人宋俊標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係以訴外人宋俊標起訴請求全數損害額為三十萬元、訴外人宋俊標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故應以其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即十萬元為基礎獲償,而和解本係基於兩造互相讓步而成,於和解過程中所考量者原不僅限於實際損害額之多寡,並另取決於其他因素,如欲儘速息訟等等,是達成和解之兩造並非當然即係為填補因行為人之侵害行為所生之全部損害,並因而達致和解金額之合意。況訴外人宋俊標僅為共有人之一,本僅得為自己而有所請求,則被告先前雖已就伊上開同一侵害事實而給付訴外人宋俊標十萬元,然此並非表示該項給付即可填補所有損害。是被告所為抗辯,顯無足採。則原告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如前述鑑定價值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宋俊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已如上述,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各為十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之三分之一,即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則以四捨五入計算)。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三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就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另因認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所為鑑定價值過低,而聲請本院另行囑託其他民間團體重就系爭樹木之價值而為鑑定乙節,查本院係經原告請求而囑託苗栗縣政府農業局就系爭樹木價值而為鑑定(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本件鑑定人之選任業經原告同意。原告嗣後徒以鑑定結果不滿己意而請求另行鑑定,顯係延滯訴訟而與訴訟經濟有違,本院因認無重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