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度竹簡字第二十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
台北分監)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合法引進之菲律賓藉勞工,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台後,在原告新竹市○○路路○○○號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惟竟連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連續竊取原告置於住家辦公室抽屜內之金錢共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得手後供已花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日時許,經原告在被告房間衣櫥內夾層中發覺被竊之六萬九千五百元之現金,始查覺上情,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追回之款項十八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竊取原告之金錢,衣櫥內找到之六萬九千餘元係其在台灣之三位表(堂)姊所給,其每周上教堂時如表示沒錢,表(堂)姐即會給伊一萬至一萬五千元,警訊及偵查中因警察人員使用電擊棒警告伊,伊一時害怕始承認竊盜犯行,又伊在案發後所寫之自白書,係仲介公司人員稱在其上簽名,即可回家,伊才簽名云云。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連續竊盜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影本、電腦報表、及被告親自簽名之自白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竊盜案件查明無誤,被告雖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惟其來台僅二個多月,而每月薪資扣除押金、仲介費後,原告僅按月支付被告三千元花用,為被告所自認,則其衣櫥內所發現之現金六萬九千餘元,已遠超過其薪資所得,其所辯稱為表(堂)姐所給,卻無法提出表(堂)姐之姓名地址以供查證,又其在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供稱其有一位表姊,每月給其一萬元,於本院民事事件審理時,又改口稱有三位表(堂)姐,每次給一萬至一萬五千元,每月有時不止給伊一次錢云云,顯然前後矛盾,且按其供稱其表(堂)姐為逃役外勞,經濟情況應非富裕,豈有可能在被告陳述無錢時,即動輒給其一萬至一萬五千元花用,且每月不止一次,顯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如遭警脅迫,其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中否認犯行時即應提出,惟該案法官問其為何在警訊自白時,被告僅辯稱有人告知伊只要承認即可回家,根本未提及被脅迫之事,其嗣後所辯應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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