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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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號),經本院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起訴書誤載為第五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桃園市○○街、桃園市○○○街建築工地之空屋內、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時十分許,在桃園市○○街與民有三街口當場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被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分別採取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八七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一一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七年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完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一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錫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