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押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九十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林思銘 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租押金,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捌仟柒佰零貳元,折合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應繳裁判費銀元捌拾捌元,折合新台幣貳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佰壹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