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告竟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廖政勝 律師
己○○丙○○乙○○被告坤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共同訴訟代理人庚○○
洪大明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一。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二。
丙、本院依職權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竊盜案件卷宗、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調支票影本、囑託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一組及其中攪拌筒二只之價格,並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於八十年初以新台幣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向一元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元公司)購買壹套預拌混凝土機械設備,有一元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該預拌混土機器設備係裝設於原告公司所承攬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墩豐公司)晶園三期新建工程工地之旁土地上(即重測前新竹市○○○段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裝設之時間係在八十年初。其後訴外人 廖顯阜 將新竹市○○○段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出賣給被告公司,興建「康詩丹郡」預售屋,因而要求原告公司將設置在前開土地上之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搬離,原告公司切結於期限內搬離,但期限屆至原告公司仍未遷離,廖顯阜乃取得原告公司之同意,委請日達機器起重工程行將前開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搬遷至新竹市○○○段七五二之三地號及同前地段三九五地號土地上。之後,廖顯阜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簽具「委託書」,全權委託被告公司處理座落於新竹市○○○段地號七五二之二之地上物,詎被告坤山公司因要搭建預售房屋招待所,竟未經廖顯阜及原告公司之同意,由當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戊○○擅自指派人員將原告公司所有預拌混凝土機器設備予以拆解搬離,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預拌混凝土機器係一元公司出售予 張培根 ,貨款亦係由張培根所支付,所有權人應非原告公司,而訴外人丙○○於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竊盜案件偵查中,一再主張預拌混凝土機具係其個人所有,現原告又主張為其所有,顯有矛盾。又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係供「晶圓三期」建物工地使用,該工程在八十年間即已完工,原告提出之購買預拌混凝土設備之統一發票係八十一年九月間開立,足見該發票所載之機具並非系爭機具。被告戊○○係奉命清理系爭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攪拌筒二只,請舊貨商載走,絕未及於週遭土地上之其他機具,更遑論說找工人切割機具,證人 蔡文枝 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中均未供稱係何人搬走機器,又如何肯定係被告公司人員所為,且其為原告公司之水電承包商,與原告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並不實在。又被告戊○○請舊貨商人清運之二只攪拌筒,已鏽蝕斑斑,形同廢鐵,並棄置山中
二、三年之久,期間未有任何之保養,原告竟主張尚有一百七十八萬元之價值,顯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將機器放在戶外空地二、三年,任憑風吹雨打,未加聞問,對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得主張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一套係原告於八十年間購買,有原告提出一元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一張,及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列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項目之資料一份可稽,並經證人即一元公司人員 劉森雄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雖為前開抗辯,惟依證人劉森雄所述,預拌混凝土設備係出售給竟業公司張培根(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夫),時間係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左右,是機器先組裝並試車良好後再付貨款及給發票,另依原告提出之一元公司收據所載,原告公司購買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之貨款係交付九張支票分期支付,第一張為八十年二月十日到期,最後一張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到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函查結果,前五期票款確係由一元公司提示無誤,故原告主張購買機具之時間在八十年,一元公司收畢貨款支票後,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開立統一發票,應可採信。又訴外人丙○○雖以所有人之身分對被告戊○○提出竊盜告訴,惟偵查中證人廖顯阜即稱,機器是丙○○公司的等語,應認張宏祥之真意係以代表原告公司提出告訴,而非主張機器係其所有。而「晶圓三期」工程至八十一年間尚在陸續施工中,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五九○四五號函所附之建造執照存根五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該工程已於八十年間完工,原告提出八十一年間九月間購買之預拌混凝土設備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機具非為該工程使用,亦非系爭之預拌混凝土設備,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在「晶圓三期」工程完工後繼續放置於七五二之二地號上之事實,應堪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搬離七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惟被告坤山公司於同年八、九月間進行七五二之二地號整地時,其受僱人即被告戊○○竟未經原告之同意,請舊貨商將上開機器中之二個攪拌筒搬離處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廖顯阜、 呂義豐王文進 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竊盜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告戊○○所處理之預拌混凝土設備中之水泥攪拌筒二只係位於七五二之二地號上云云。惟依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七五二之二地號面積遼闊,上有晶園三期及康詩丹郡二個社區,七五二之二地號旁為三九五之一地號(依地籍圖所示地目為田),面積較小,二筆土地目前以水泥牆為界,七五二之二地號與三九五之一地號靠近道路處為斜坡,道路之對面為七五二之三及三九五地號,有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履勘筆錄所附現場圖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證人廖顯阜(其經營墩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墩豐公司)之證言,丙○○原為其承包商,於八十年初承包其工程,當時就在工地處擺設了一組預拌混凝土設備施工,工程結束後,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出具切結書,切結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十五日內自行將預拌混凝土設備拆走,但未履行,其乃得丙○○同意,於八十三年一月底自行僱用日達機械起重工程行(以下稱日達工程行)將機器搬至對面之七五二之
三、三九五地號上,並提出日達工程行之發票為證,因其將七五二之二地號賣給被告坤山公司,被告坤山公司要整地,其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坤山公司處理七五二之二地號之沙石、水槽、鐵架積座等地上物,惟不包括已不在該地號上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證人即墩豐公司經理呂義豐證稱,其指示日達公司將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搬離七五二之二地號,日達公司確實有完成,其始付款,機器拆解後先搬到對面之農地(應指七五二之三、三九五地號),如對面農地放不下,再搬到七五二之二號旁之農地(應指三九五之一地號),證人即日達公司職員王文進亦證稱日達公司將預拌混凝土設備搬到偵查卷現場照片中圈黃色之部分(即七五二之三及三九五地號),除二個筒子放在馬路右邊(應指三九五之一地號),其餘在對面之農地上(指七五二之三及三九五地號),足見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在被告坤山公司整地時,確已搬離七五二之二地號,被告辯稱其請舊貨商載走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中二個水泥攪拌筒係位於七五二之二地號上,不足採信,證人廖顯阜委託被告坤山公司處理之範圍,既僅限於七五二之二地號之地上物,並不包括放置於鄰近土地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被告戊○○竟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行請舊貨商將攪拌筒二只載走處理,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就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至於原告主張整組預拌混凝土設備均遭被告拆解載走之事實,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其處理者僅有水泥桶二只,不及於其他設備。經查,證人蔡文枝雖證稱曾見被告坤山公司之人(其後又改稱未問切割機器之人屬何家公司)將「整組」預拌混凝土設備以氣體切割器切割拆解,不到二天即被全部搬走,惟與其偵查中所述,機器之前被日達工程行拆解放置於路口二側,後來被告坤山公司要建屋整地,就叫工人載走等語不符,且依證人呂義豐及王文進之證言,預拌混凝土設備係在八十三年一月間即已拆解,置於道路二旁,被告戊○○處理機器之時間則為八十三年八、九月間,應相距半年以上,證人蔡文枝之記憶恐有錯誤,不足採信。雖關係人間對於水泥桶之擺放位置陳述不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履勘時證稱日達工程行拆除主機放在馬路對面,二個水泥桶在路的二邊,各放一個,證人即「晶圓三期」社區主任委員呂義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履勘時證稱水泥儲存桶係放在靠近康詩丹郡這一側之斜坡,其怕水泥儲存桶會滾下來,影響行車安全,乃由其社區總幹事打電話給坤山公司,過幾天機器就搬走了云云),惟自證人之證言均無從認定被告除處理水泥桶二只外,尚有拆解處分其他設備之行為,且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已拆解放置於戶外數個月,無人看管,雖事後不知所蹤,亦不能因此令被告負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戊○○受僱擔任被告坤山公司之經理,為該公司整地清理七五二之二地號時,因過失誤認系爭水泥桶二只係位於其被授權清理之地號上,而請舊貨商將原告所有之水泥桶二只載走處理,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如不能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金錢賠償(見民法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本件預拌混凝土設備中之攪拌筒二只,已由被告請舊貨商拆解載走處理,業經被告戊○○迭於竊盜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敘明在卷,原物既已滅失,自無從請求原物返還,而應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竹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一組及其中水泥桶二只之價格,該水泥桶二只經折舊後之價格為三十一萬五千元,有該公會鑑定竹市機榮字第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鑑定價格過低,應以稅法相關之折舊方式計算其價格,惟系爭水泥桶八十三年一月間即經拆解並置放於戶外數月始遭被告侵害,經濟價值應較組裝完好之整組設備為低,且鑑定單位具有專業知識技能,所鑑定之價格應較為公正客觀,而為可採。另被告則抗辯原告將機器置於戶外風吹雨打數月,致價值減損,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院於鑑價時已將折舊考慮在內,且原告之機具雖置於戶外,惟並非放置於被告授權清理之土地上,被告因過失誤認土地之範圍而自行清理原告之財產,尚難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預拌混凝土設備一組返還於原告,依前所述,原物業已滅失,無從返還,惟原告併請求如無實物予以返還,請求以金錢賠償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即無庸駁回,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彭洪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蘇綉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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