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 林劉龍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五樓租住處,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警訊後配合警方辦案,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虛意以電話與甲○○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接獲電話後即基於營利之意圖,與之以新台幣三千元成交,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在桃園市○○○街郵局前交易。甲○○旋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二.三公克)前往赴約,繼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上址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安非他命。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林劉龍打電話係叫我還錢,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在公共電話上查扣,與伊無關云云。惟其於警偵訊時係稱:受林劉龍之託找安非他命之賣主,並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即為賣主所交付云云,前後辯解大相逕庭,核顯為圖卸刑責而臨時編撰之語,均無可取。又證人林劉龍如何為警查獲,嗣配合警方以購買安非他命為餌以誘出被告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林劉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據承辦本案之警員古金祥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安非他命扣案可稽,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販賣安非他命,然證人林劉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係出於警方之授意並無買賣之真意,故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始即無法完成而屬未遂犯,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製迼、運輸、販賣專供製迼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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