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七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後某時起至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等地,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之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國際賓館五○三室、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住處等地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二個,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於臺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打火機二個扣案可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九一四九、一一一七三、一二三九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品之傾向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竹所總字第一四二○號函附證明書在卷足憑。綜上,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起訴處分後某時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原審判決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外時間部分未及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理由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害人害己,危害國民健康至深且鉅,且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改進、戒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次數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零點四公克均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打火機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自承在卷無訛,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沒收銷燬,有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馮俊郎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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