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查獲之毒品海洛因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八月二日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緝獲,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旋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又於前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基於概括犯意,均自八十八年九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境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為警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在桃園市○○路○○○號前查獲,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旁之車庫內為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七公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七公克公克扣案可證,且其尿液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五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一一七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故其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前之持有行為,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各個施用同類毒品行為,時間均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海洛因0.三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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