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九十九萬元、二十萬元三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二十年,前二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第三筆借款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前六十期按月繳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按月攤還本息,第一筆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二五機動計付(利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七),第二筆借款利息依郵匯局(即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年息百分之五點五加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算,第三筆借款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一機動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丙○○就上開前二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三筆借款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嗣即未再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獲分配後,第二、三筆借款之本息、違約金已悉數償還,而尚積欠第一筆本金一百二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0九二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甯馨~B法官蘇姿月~B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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