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九之七號前,見甲○○所有(登記名義人 晉和行 鄭國隆)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鑰匙插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二時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右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伊所有之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失竊補報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猶不知惕勵,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尚無真心悔改之意,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被告係因見鑰匙插在機車上而心生貪念,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能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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