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如下:⑴甲○○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聲請人誤載為「概括犯意」);⑵甲○○將其在高雄縣仁武鄉仁武郵局所開設之局號為000000-0號(聲請人誤載為0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聲請人贅載提款卡),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不知悉向其收購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竟輕易同意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陳先生」使用,並收受報酬,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上開「陳先生」與自稱「張專員」、「李小姐」、「 張志華 」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金融卡遭冒用,使被害人依其等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修改「二維條碼之密碼」,致受有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損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本人之存摺予他人犯罪,將詐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核被告從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犯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僅三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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