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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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壹台、大門玻璃、櫥櫃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係母子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向乙○○○索取金錢,經乙○○○拒絕後,甲○○竟基於恐嚇及損壞之犯意,先將損壞乙○○○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大門玻璃、櫥櫃玻璃,足生損害於他人。隨即又向乙○○○恫嚇稱:如不給錢,就要開槍打死妳、我弟弟 李文揮 及我女兒 李佩真 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施加恐嚇,致乙○○○心生恐懼。
二、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又被告因前揭行為,經告訴人乙○○○聲請民事保護令,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二三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一紙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係對家庭成員之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毀損告訴人乙○○○之大門玻璃、電視機一台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敘明(聲請書所載為「家俱」),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毀損家俱(應係指櫥櫃玻璃)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竟因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遭拒,即損毀告訴人之財物,並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害及心生恐懼,被告所為悖逆常倫,惡性重大,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