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追加被告乙○○部分,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復為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明文規定,明白揭示「程序從新原則」。綜上,只要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後提起之自訴,均應委任律師提起,否則其自訴之提起即屬不合法,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自訴。惟因追加而提起之自訴,係屬獨立之訴訟,若其提起之時間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以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委任律師為之,否則其追加起訴部分即屬不合法,法院自應裁定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三、本件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以被告 汪國華廖澄沛陳招輝 等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而提起自訴,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另行追加自訴被告乙○○,參照前揭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汪國華、廖澄沛及陳招輝等三人所提起之自訴,係在刑事訴訟法修正前,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依其提起時之法律,即為法所准許,基於既得權的保護,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惟自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後,另行追加乙○○為被告而提起之自訴,既然是獨立的新訴,基於程序從新的原則,自應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與第三百二十九條之適用,是自訴人追加自訴被告乙○○部分,未委任律師代理,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依該條規定,自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者,應僅限於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依法自不得撤回自訴。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追加被告乙○○涉犯連續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嫌,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自訴,有刑事追訴狀及撤回自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然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參照前揭說明,自不因自訴人具狀撤回自訴,而發生撤回自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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