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號),甲○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六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西側十九號停車格,見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遂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十字型扳手,毀損右前方車窗,致該車窗不堪使用後,從該車窗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五張、洗車卷二張(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二百元),得手後,正欲竊取車內之音響時,為路人 連春香 發覺有異,通知警方,而為警當場逮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前曾被訴於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民權路口之復華中學圍牆邊,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短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並以路邊石頭敲破汽車玻璃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被害人 蘇珠俗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竊取新台幣七十元之硬幣(含一元硬幣四十五個,五元硬幣五個),得手後置於右夾克口袋,再接續以前述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時,即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繫屬於甲○,經甲○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甲○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該案尚未確定)。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上開判決部份,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向甲○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繫屬甲○,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林韋岑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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