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 吳秋姍 與丙○○因感情不睦於細故發生爭吵後,離家出走,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前往已認識十二年許之乙○○位在高雄縣燕巢鄉南燕村林厝巷二十九弄十七號住處向其訴苦。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二人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間某不詳之時點,發生性行為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許,為丙○○會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派出所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乙○○與甲○○二人衣衫不整共處一室,並於上開處所之垃圾桶內扣得使用後之衛生紙五張。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姍、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中之告訴內容相符,且本件扣得之衛生紙上精斑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DNA比對檢驗結果,確係來自被告乙○○,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肆字第0九二00四二一0五0號及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秋姍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對於婚姻關係之危害,被告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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