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四PH-三一九三○一號,正確車牌號碼應為XRN-二一六號)」,「係他人所竊得之贓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遭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故坦承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長谷大樓前,向綽號「阿龍」之男子以兩千元代價購買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前揭車輛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有出場年份為八十三年,引擎號碼為四PH-三一九三○一號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遭竊等情業據甲○○之母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紙,照片三紙在卷可稽,足認丙○○所騎乘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甲○○所失竊之贓車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伊對此為贓車並不知情,然衡諸常情一般中古機車買賣,均需出示行車執照以表明車輛來源,且於付款後應儘速辦理過戶,以釐清應負擔相關稅金之當事人,避免爭端。然被告自八十九年買車至今,遲未辦理過戶,也未曾持有該機車之相關證明文件,其情已與常理相悖。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以二千元購買一已騎乘六年之中古車,此價格亦與一般中古車之行情相差甚遠,足見被告所辯確係卸責之詞,被告明知懸掛車牌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係贓車仍予以買受,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助長不法財產犯罪盛行、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且事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