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鄧國璽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暨證據資料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方面: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伊警詢筆錄固記載「行駛在約三十公尺
處,發現死者 余岩翰 ...」等文,但伊當時係向員警陳述係在離閃光黃燈交通號誌約三十公尺處,撞擊死者余岩翰等語,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係誤解開上開筆錄記載,而逕認伊有應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確係陳述伊撞及至死者之地點,距離閃光黃燈差不多三十公尺之距離,並不是伊在肇事地點三十公尺前即看到死者,警詢筆錄之用語較不精準,致易有所誤認等情,固據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員警 吳文貴 到庭證屬實,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即被告)所稱B人(即死者)行向」,肇事路段縣既為雙向四線道,劃設有機慢車道及中央分向限制線,則死者余岩翰自被告車輛行向之右側路邊起步穿越道路至被告行駛之內側車道遭撞及,中間尚有機慢車道及外側車道之距離空間,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倘被告於肇事前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防範於未然,避免事故發生,又縱依偵查卷附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刑事答辯狀所載,認死者係自被告車輛行向之左側穿越道路,然倘被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更有足夠之空間(被告車輛左側尚有機慢車道及內、外側車道之距離空間)及時間採取安全措施,避免事故發生,故應堪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⑵關於自首部分,證人即處理事故員警吳文貴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到庭結證綦詳。
二、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吳文貴到庭結證無訛,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惟被害人對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且斟酌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