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束期滿,由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八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下午二時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在高雄市不特定地點,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及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於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一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刑警大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三八五號、第0一六一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且上開所扣得之夾鏈袋一只,經檢驗結果有海洛因反應,亦有警方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施用之期間、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夾鏈袋一只,其上有海洛因之殘渣,因剝離不易,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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