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己○○
丁○○被告新格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辛○○被告戊○○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就利息、違約金請求分別改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並均改依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付,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格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格力公司)邀同被告戊○○、辛○○(即 顏得化 )、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七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三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0.七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新格力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五計息),嗣即未再繳交,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二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戊○○、辛○○、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申請書、貸款戶質押品勘估表、放款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查詢單及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新格力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戊○○、辛○○、丙○○○為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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