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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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四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稱本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崙子頂一之六十四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一次,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與國道高速公路前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起訴書誤載為七包),並經其同意後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惟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外,並據以提起本件公訴。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之被告現時身體所在地為準(院解字第一二四七、三八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印戳章可憑。然本案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將戶籍地遷入嘉義縣太保市崙頂里七鄰崙子頂一之六四號,其住所、居所均位於上址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詢以其人別資料時供承不諱,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觀諸起訴書所載,本件犯罪事實指稱被告係於其上址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再者,被告雖因本件犯行,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0八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罹患末期腎病變,而轉往臺灣台中戒治所執行前開戒治,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等情,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戒治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屏戒治所字第0九二一0000一二號函供參。綜上所述,本件因起訴而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揆諸右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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