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佳樂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佳公司)邀同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固定計付,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佳佳公司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尚欠本金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動撥申請書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佳佳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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