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慶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37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本院一百零五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一二四號調解筆錄一、㈡所示之內容。
事實
一、林宗慶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某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安興橋與民族一路178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 廖照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1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在遵行方向內行駛,即貿然逆向駛入上開路口,而與林宗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照陽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9月28日)上午8時54分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林宗慶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廖照陽之子女 廖啟宏 、 廖芳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宗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11至11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110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啟宏(被害人廖照陽之子)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相字卷第28至29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5至23頁)、現場及傷勢照片(警卷第25至34頁)、Google地圖(相字卷第38頁、偵字卷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
2月12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字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2月16日高市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36頁)、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拍攝圖與位置圖(偵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稽。
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於案發當日(103年9月27日)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翌日(9月28日)上午8時54分因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在卷足憑,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字卷第25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31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第32至37頁)存卷可查,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警卷第36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4年4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104年5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46至49頁)存卷可查,嗣檢察官將本案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其鑑定結果仍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偵字卷第58至59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此有警詢筆錄(相字卷第5頁)、談話紀錄表(相字卷第18頁)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及程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害人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被害人子女廖啟宏、廖芳菁、 廖珮君 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審交易字卷第120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6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19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害人家屬業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廖啟宏、廖芳菁、被害人家屬廖珮君均具狀陳稱:「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刑事陳述狀即審交易字卷第113頁參照),堪認被告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定後述負擔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固已成立調解,惟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105年
2月3日),部分給付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並應履行附件本院
105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一、㈡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被害法益之適當填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124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