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9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2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點二五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六點零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二點二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共六點零八六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東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①民國104年1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其住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綽號「 阿水仔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販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復於②同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開住處,以5000元之代價,向「阿水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2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即其租屋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李東昇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租屋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2.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5.649公克、0.43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東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3頁、第25至26頁、審易字卷第33頁、第37頁),並有自願性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5至19頁)、現場及毒品扣案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32頁、第43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23至24頁)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0頁、第42頁、第48頁)附卷可稽。扣案碎狀塊檢品1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8.38%,驗前淨重2.31公克,驗後淨重2.25公克,此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28頁)在卷足憑;扣案白色結晶
2包,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各為5.657公克、0.451公克(驗後淨重各為5.649公克、0.437公克),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字卷第34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②部分,係犯同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李東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②等罪,經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9至52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類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海洛因驗後淨重2.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6.086公克)及對價(海洛因為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為5000元),持有期間之久暫(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9歲,自述小學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2頁〉,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審易字卷第33頁),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分別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各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8頁、第34頁)在卷足憑,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