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說明被告已遭追債情急,簽發本票時冒其弟 蔡榮順 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事後已經其弟原諒,雖對執票人尚未和解清償,惟本身並未規避責任,審酌一切情狀,認尚可憫恕,依法減輕其刑,所為職權行使,難指違法。至於有無清償執票人(告訴人)票款,屬民事問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予宣告緩刑為不當,均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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