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未下車救援竟而逃逸等情,可見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指其肇事時,年僅二十四歲,突遇事故,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置,事後旋與被害人 江學仁 和解,賠償其損害,並獲被害人宥恕,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有未洽等語,或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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