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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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海
李秀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肆支、車牌號碼「GP-7533」號壓克力車牌貳面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固定夾壹支、塑膠桶壹個、塑膠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香無罪。
事實
一、劉文海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3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傅明信 代為租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再將油槽、抽油幫浦、塑膠油管、塑膠桶等物裝置於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又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某處之賽鴿會場,將其撿拾得來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0面懸掛至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李秀香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劉文海於108年3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單獨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對面空地之屏東 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時,先請不知情之李秀香(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部分,詳後述)在屏東縣○○鎮○○路○○○○○號統一超商 彭城 門市(即上開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對面)等候,劉文海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等物,破壞停放在上址停車場之屏東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油箱蓋,再將裝置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抽油幫浦接上抽油管,以抽取屏東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572-V2、619-V2、965-SS、KKA-8550、KKA-8556、KKA-8538號等7輛營業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至該自小貨車之油槽內,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共計1031公升得手後,劉文海再駕車搭載李秀香離開現場。嗣劉文海駕車行經屏東縣 潮州鎮 台一線與 光復 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自小貨車懸掛之車牌有異而加以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GP-7
533」號壓克力車牌0面、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夾1支、塑膠桶1個、塑膠油管5條、抽油幫浦1台、塑膠管2支、油槽1座及柴油1031公升(柴油已發還屏東客運公司),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客運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文海,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8、171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劉文海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文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5至19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75至178頁),核與證人李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屏東客運公司潮州站長 田翔文 、證人傅明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
108年3月28日、109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租賃合約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扣案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69張、傅明信指認自小貨車乘載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69頁;本院卷第141頁),復有偽造之車牌號碼「GP-7533」號壓克力車牌0面、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夾1支、塑膠桶1個、塑膠油管5條、抽油幫浦1台、塑膠管2支、油槽1座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文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文海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被告劉文海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文海,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劉文海所持扳手、螺絲起子、固定夾等物,均為金屬製品,既可用以破壞車子油箱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論被告劉文海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文海將所拾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並行駛上路,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劉文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劉文海自承起先懸掛偽造之車牌係因要幫老闆載船油,後來沒有載到船油,才臨時起意去屏東客運公司停車場竊取柴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76頁),足認被告劉文海所為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劉文海前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6號、98年度易字第750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4月、6月、5月、6月、7月、8月、4月、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1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1日,於105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劉文海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本案依被告劉文海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劉文海於竊取屏東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油箱內之柴
油後,在員警發覺被告劉文海所駕駛自小貨車懸掛之車牌明顯有異之攔查過程中,員警雖已聞到濃厚柴油味,然被告劉文海於員警詢問該自小貨車後車斗所載運之物時,其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所載物品為竊取上開柴油之犯罪工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109年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被告劉文海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足以發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即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劉文海顯係對未發覺之竊盜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劉文海自始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劉文海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因員警先發覺被告劉文海所駕駛該自小貨車懸掛之車牌顯然有異,始加以攔查,足認員警已發覺被告劉文海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嫌疑,故被告劉文海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難認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⒍爰審酌被告劉文海任意將其拾得之壓克力車牌懸掛在其駕駛
之車輛後行駛上路,漠視行使偽造車牌之嚴重性,且事後用於掩飾其本案竊盜之犯行,破壞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所持兇器亦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潛在之威脅,行為亦有可議;惟念被告劉文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竊取柴油均已發還告訴人屏東客運公司,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屏東客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185至186頁),屏東客運公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劉文海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兼衡被告劉文海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籌措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80頁)與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經濟狀況、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事實欄所載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劉文海本案所犯各罪時間相隔非長,綜合考量其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0面、扳手4支、螺絲起子2支、固定夾1支、塑膠桶1個、塑膠管2支,均為被告劉文海所有,其中扳手4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0面,係供被告劉文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其餘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固定夾1支、塑膠桶1個、塑膠管2支,則係供被告劉文海本案竊盜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文海供認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17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劉文海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油管5條、抽油幫浦1台、油槽1座,非被告劉文海所有,亦據被告劉文海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文海所竊得柴油1031公升,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劉文海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和解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秀香與被告劉文海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文海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撿拾得來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製車牌懸掛至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秀香上路而行使之。其後,於108年3月28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劉文海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秀香行至上開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時,由被告李秀香在上址統一超商彭城門市把風,被告劉文海則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螺絲起子及固定夾等物,破壞停放在該停車場之屏東客運公司營業用大客車油箱蓋,再將放置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上抽油幫浦接上抽油管,抽取屏東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572-V2、619-V2、965-SS、KKA-8550、KKA-8556、KKA-8538號等7輛營業大客車油箱內之柴油至該自小貨車之油槽內,以此方式竊取柴油共計1031公升得手後,被告劉文海再駕車搭載被告李秀香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李秀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秀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文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田翔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汽車租賃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72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秀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劉文海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路,並於行經上址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對面之統一超商彭城門市時,在該超商下車等候被告劉文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只是陪劉文海在車上聊天,並在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附近超商等候劉文海,不知道該車上有偽造之車牌、油槽及抽油幫浦等物,劉文海只叫我在超商等他,我看不到劉文海在做什麼,也不知道劉文海去偷油等語。經查:
㈠證人劉文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當時我是
因為無聊想找人聊天,才邀請李秀香陪我,後來我跟李秀香說我要去載漁船油,請她到統一超商等我,李秀香不知道我到屏東客運公司停車場偷油,她沒有參與竊油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就被告李秀香所辯被告劉文海進入上開屏東客運公司大客車停車場竊油時,被告李秀香在上開停車場附近之統一超商,並未隨被告劉文海進入該停車場,被告李秀香不知被告劉文海有竊油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劉文海之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劉文海一致證稱其係自行前往停車場竊油,被告李秀香不知情,亦未一同參與其竊油之行為等情以觀,自難遽認被告李秀香與被告劉文海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又參以該自小貨車係由被告劉文海出面委託證人傅明信代為租賃,且獨自將扣案之塑膠油管、抽油幫浦等物裝置在該自小貨車上及懸掛前開偽造之車牌等節,業據被告劉文海供承在卷及證人傅明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19至20頁;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75至178頁),並有證人傅明信指認自小貨車乘載物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李秀香均未參與被告劉文海所為租車、裝置竊油工具及懸掛偽造車牌之過程,自難單憑被告劉文海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被告李秀香,且被告李秀香在上開停車場附近統一超商等候之行為,遽認被告李秀香係在場把風,而與被告劉文海共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㈡再者,被告李秀香於案發當時所身處之統一超商位置與被告
劉文海竊油之大客車停車場相距約80公尺,該停車場均為大客車停放,有鐵絲圍籬包圍,該鐵絲圍籬上則有藤蔓植物覆蓋,附近道路兩旁雖裝設有路燈,然停車場內部並無照明設備,有現場照片6張、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列印畫面各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衡以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10分許,天色昏暗,被告李秀香所處超商地點與劉文海進入停車場間相距之距離非近、停車場內部無足夠照明設備及有為數不少大客車停放在停車場與植物覆蓋之鐵絲圍籬而阻隔視線等情以觀,被告李秀香實難從其身處之統一超商得以窺見被告劉文海之舉動,益徵被告李秀香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㈢從而,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足證被告劉文海獨自出
面委請他人代為租車、自行裝置竊油之器具、懸掛偽造車牌及竊取柴油之行為,而被告李秀香除曾與被告劉文海一同乘車及在被告劉文海竊油之停車場附近超商等候之行為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秀香有參與任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不得與被告劉文海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加重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共犯劉文海始終證述被告李秀香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李秀香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李秀香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李秀香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秀香犯罪,應為被告李秀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秀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8頁、第165頁),而本院認被告李秀香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李秀香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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