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8號

原告 林靖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被告 倪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4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95號卷第8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訟中陳明撤回精神慰撫金90,000元(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26日間某時,至臺北市內湖區2段附近某統一超商分店內,將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交至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而佯稱之前網購設定錯誤,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80,144元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80,14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14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144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80,144元,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員犯一般洗錢罪,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80,14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0,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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