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95號
原告 洪甄妤
被告 馮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於93年8月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其等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各自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原告本人、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