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9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2,38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育彰前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改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詎被繼承人許育彰未依約還款,迄102年1月尚欠本金82,38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而被繼承人許育彰於108年間亡故,被告為許育彰之遺產管理人,依約應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未收受影本,主張是否有理由及證據真偽由法院調
查判斷,並為時效抗辯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繳息總查詢結果、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暨新聞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業已減縮聲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育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