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47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冠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冠生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遺失物中之悠遊聯名卡盜刷2次未遂(依卷證,被告持悠遊聯名卡至全家便利超商盜刷2次均失敗,應認係第一次刷卡失敗後再嘗試刷卡,屬接續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尚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損失之情形、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上開悠遊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新台幣12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悠遊聯名卡1張,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乃專屬被害人專屬被害人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08號

  被   告 張冠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8時32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圓捷店內,見 譚素君 持有內含悠遊卡(悠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錢包內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421元)功能、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後,不慎遺忘在該店內收銀機台之悠遊卡感應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同店,冒用 譚素珍 名義使用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17元之麵包、咖啡、飲料等商品,因譚素君已掛失上開信用卡,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嗣譚素君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譚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譚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悠遊卡刷卡紀錄、捷運、路口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圓捷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國泰世華銀行函覆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公司函覆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另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雖於同日另使用悠遊卡電子錢包付款功能,搭乘捷運共4趟、每趟30元,合計使用120元。惟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侵占後純粹消費悠遊卡內餘額之情形,站在財產法益保護之觀點,如將悠遊卡想像為電子錢包,則卡內餘額於前行為侵占遺失物罪成立之時起,其財產法益已被侵害殆盡,則嗣後消費卡內餘額之行為並無衍生新的財產法益侵害,故被告使用告訴人悠遊卡內電子錢包餘額120元搭乘捷運,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許恭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旻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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