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7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77號

原告 黃麗燕

被告 黃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稱:本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嗣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實際核撥291,000元後,原告已於110年4月1日將291,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交易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1至97頁、第103至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銀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實際核撥291,000元後,原告於110年4月1日將291,000元存入被告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應為291,000元。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且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可認係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如截至事實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者,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413號、70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兩造就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即111年11月9日,應認被告負有返還前揭借款之義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111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00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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