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塗啓涵

相對人 侯睿希

李妽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八六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雄補字第四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之112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業於112年2月23日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東泰科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公司)、捷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386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與第三人 張嘉家 係於111年11月14日經第三人麗鼎不動產有限公司匆促安排與相對人見面,並遊說與相對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始簽發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聲請人事後察覺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80萬元,顯高於聲請人與張嘉家之承買底價1,150萬元,聲請人顯係在急迫、輕率下才與相對人簽約。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5日發函相對人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返還價金及系爭本票。是雙方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自無從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414號,下稱系爭本案),因兩造間系爭本案之審理,非待相當之時日無以終結,若繼續強制執行,恐使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止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東泰公司、捷登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系爭本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據聲請人所提訴訟及其主張,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08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3月3日雄院國112司執心字第23864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積欠相對人108萬元本息,及執行費用8,64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東泰公司、捷登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東泰公司、捷登公司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上開金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系爭本案之訴訟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2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綜合判斷約為3年,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5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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