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建簡字第80號
原告 徐章傑
法定代理人 郭長庚
訴訟代理人詹易展
複代理人 葉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一
被告(事實及理由要領三、㈤、7、第22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原告(事實及理由要領三、㈤、7、第22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