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原告 丁冠豪

訴訟代理人 丁瑞億

被告 許妍溱

邱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00元,及被告許妍溱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被告邱政嘉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政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妍溱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見臉書社團廣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苗小姐」聯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陳長宏 」為首及「陳先生」、「 阿杜 」、「大壯」、邱政嘉(暱稱「雪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陳長宏詐欺集團),議定以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提領帳戶款項之百分之2為代價,提供其所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遠東商業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供陳長宏詐騙集團使用,並申辦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綁定遠東銀行帳戶陳長宏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許妍溱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或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或轉匯予指定帳戶,或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扣除百分之2報酬後,將餘款交予「陳先生」、「阿杜」、「大壯」、被告邱政嘉等人,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妍溱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分期償還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政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被告許妍溱不爭執,被告邱政嘉經合法通知未為爭執,並參酌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之事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妍溱提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將款項領出交予被告邱政嘉,再由被告邱政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均係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145,200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00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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