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6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俊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9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俊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俊卿(民國96年6月1日亡)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循環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若有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為百分之18計算,詎被繼承人梁俊卿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89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被告為梁俊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收受影本,主張是否有理由及證據真偽由法院調查判斷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