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4號
原告 陳信宏
被告 林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借予IG暱稱「亨」之人使用,並以IG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IG暱稱「亨」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9月以通訊軟體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1日將28,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指示將系爭帳戶借給朋友,朋友給的錢是被告向朋友借的錢,不是出借帳戶收的錢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可參。被告以前詞為辯,然被告與「亨」係透過他人介紹,雙方認識不到1年,被告亦不知悉「亨」之真實姓名(見偵一卷第18頁),堪認被告與「亨」並非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復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亨」說有人要存錢至本案帳戶,我不知道存進來的是什麼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8至19頁),應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15元部分係轉帳手續費,為原告選擇跨行轉帳而由銀行收取之費用,非詐騙金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