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8號

原告 林嘉雄

被告 鄭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均為法務部○○○○○○○禮十一舍9房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8時42分許,因兩造言詞糾紛,徒手對揮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擦挫傷、胸壁、右大腿、右小腿瘀挫傷等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度簡字第1844號刑事案件偵審中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非鉅,及兩造所得及名下財產亦非鉅,暨本件傷害情節與被告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利息之起算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則原告請求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