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告 李偉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9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9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借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及110年7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期間3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繳納,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43,693元、89,998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記錄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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