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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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其理由欄所採納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於擔任 泓輝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輝營造公司)名義負責人時,自行刻用泓輝營造公司印章乙枚,以該公司名義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供其個人使用,而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泓輝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林天順 後,上訴人仍自同(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盜用該泓輝營造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百二十八張支票。理由欄一,則謂上訴人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任泓輝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同日變更負責人為林天順,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變更為 林芬芳 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所附之該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書等影本卷可稽(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二行至十六行)。然依卷附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泓輝營造公司固係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內政部審查變更負責人為林天順(偵查卷第四頁),但另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董事人數任期欄」卻記載董事長林天順之任期,係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與原判決之認定並不相同,原審逕併予採納,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上訴人 於泓輝 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天順後,已無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竟未註銷該帳戶,返還所刻泓輝營造公司印章及未用完之空白支票,而仍以該公司名義簽發如其附表所示之四百二十八張支票。於理由欄一,則採證人林天順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任負責人時,實際業務由其負責,上訴人開設上開帳戶,其原不知情,於收到對帳單始知,該帳戶均係上訴人個人使用,其任負責人時,請上訴人廢止該帳戶,勿再使用等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主要論據(原判決第四面第六行至第九行)。然該證人所證如果非虛,上訴人僅係泓輝營造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其自行刻公司印章申請上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而實際經營之林天順均不知情,直至接到對帳單始知,則上訴人既僅係名義負責人,是否有權私自刻用該公司印章持以申請該支票存款帳戶?究係自始無權偽造印章使用?抑或於未任負責人時始為無權使用?如自始偽刻公司印章持以申請,何以能取得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申請帳戶所需之公司文件(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又林天順係何時接到對帳單?何時要求上訴人廢止該帳戶不能使用?凡此均與認定上訴人私自刻用公司印章行為,屬偽造抑或盜用印章犯行,其用以簽發支票,究係自何時起屬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至有關係。原審就上揭疑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後所簽發之支票方屬偽造,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