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杜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千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與原告(原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雙方約定
由被告發給原告GEORGE&MARY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使其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額度內,得刷卡循環動支借款,被告在系爭貸
款契約存續期間,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借款金額1.5%加計代墊費用、暫付款、未繳帳務管理費及利
息、延滯利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原
告另視被告信用狀態是否良好,給予當期優惠利率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於延滯期
間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公布施
行,自104年9月1日起減縮為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
自107年5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
339,683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及已發生之利息4,738元
,合計344,821元,暨其中本金339,683元自107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迭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821元(含
借款本金339,683元、帳務管理費400元及已發生利息4,73
8元),暨其中339,683元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六、本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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