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乙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現金卡為使用工具,
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19,6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現金卡債
權),而大眾商銀業已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
司107年7月31日函文等資料在卷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
而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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