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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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壹支)沒收。
事實
一、葉耀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1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民國96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緣葉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0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1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葉耀東所有之供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耀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第1審無庸行合議審判。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同法第208第1項前段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並載明檢驗之方法、數據及檢驗之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出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識,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四)末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搜索查獲照片等物,均非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並有上開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扣案可佐,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即100年1月19日下午2、3時許),雖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7年7月25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非劣、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查獲被告時同時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支,並非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