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抗告人 陳瑋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瑋欽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五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合於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之範圍,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案件,可謂嚴苛云云,顯係對原審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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