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抗告人 周哲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哲彬因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如認其尚有他案亦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合併向原審法院重新聲請,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無從併予裁定。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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