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 房俊圻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房俊圻於民國100年2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至21公里處,因「同向雙線道大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車流正常)」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查復後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20日下午2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從成功交流道進入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該路段為同向2車道,伊因超車切入內側車道後,外側車道尚有車輛行駛,而伊所駕駛上開車輛車身較長,切出外側車道的安全距離不夠,且當天是星期日,車輛又多,伊因安全考量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伊在南下21公里處經警示意停車受檢時,當時伊正欲超越外側車道車輛,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次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房俊圻於100年2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至21公里處,因同向雙線道大車沿途佔用內側車道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後,依據執勤警員指稱受處分人駕駛上揭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20至21公里同向二車道路段,非因超車而佔用內側車道行駛,且該車右側常有空間可供變換至外側車道,仍違規佔用內車道行駛達1公里,始將該車攔停稽查等語,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8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3月25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0677號函及裁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不否認有未依規定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然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有關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規定,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條文中並未明確規範「暫時」之時間有多長,應屬執法者之行政裁量權,惟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若大型車行駛在交通量大或壅塞路段等交通狀況難以超車之情形下,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諾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有交通○○○區○道○○○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號函可參。換言之,縱大型車駕駛人因超越前車所需而有變換車道行駛之必要,亦僅能「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為之,不得駛入該緊臨之車道以遂行其快速行車之目的,否則勢將嚴重限縮為數眾多之一般小型車道路使用範圍,並危及高速公路之通行往來安全,當非立法本旨所在。是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大型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先判斷其超越一輛前行車後,是否仍得以順利駛入原行車路線,假若駕駛人於超越一輛前行車後,尚能夠順利進入原行車之外側車道,則此時始能變換車道而進行超車,否則該駕駛人便應等待另有適當之時機後再行超車,尚不得僅因在外側車道見前車行車速度緩慢,即貿然變換車道至較內側之車道行駛,先予辨明。
2.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業經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蔡嘉鴻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與 王昇鈞 警員一起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從汐止分隊即國道1號高速公路9公里處出發往南行駛。當日由王昇鈞駕駛警車,我們行經南下20公里處外側車道時,發現受處分人的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就開始拿相機拍攝,原先是在受處分人車輛後一段距離拍攝,能清楚看到受處分人車輛是行駛在內側車道,但不清楚受處分人車輛當時外側車流量情形,但是後來我們追上受處分人車輛,我們也有變換車道,確定受處分人行駛約有1公里左右,王昇鈞就將警車開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右前側,伊按警笛引起受處分人注意後,王昇鈞將車窗搖下來,可能是用手或指揮棒示意受處分人將車停到路肩受檢。當時車流量有點多,但是車速正常,車速大約是時速80公里左右,我們最後駕駛在受處分人車輛右側時,當時受處分人車輛應該是能夠駛回外側車道等語;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王昇鈞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日伊與蔡嘉鴻一起執行巡邏勤務,從汐止分隊出發往南巡邏,我們一般都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受處分人所稱的成功交流道是因為交流道下去就是成功路,正確名稱應該是內湖交流道,位置是在南下17.2公里左右,從交流道上來是4線道,到南下18.2公里處就從4線道縮減成2線道,因為怕外側車道小車車速過快,如果要大車在過南下18公里處馬上開到外側車道,怕會來不及閃避,所以過了南下18公里之後大型車如果沿途行駛內側車道,我們大概都是從南下20公里後才開始取締大車。伊不記得當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是不是從內湖交流道上來,但是過了南下18公里後,伊發現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已經在內側車道行駛,之後我們一路跟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直到南下20公里左右我們才開始用相機蒐證,當時與受處分人之車輛距離約400公尺,之後有追上受處分人車輛,我們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後切到內側車道,再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確認受處分人之車輛行駛約1公里之後,我們才攔下受處分人。當時是伊駕駛警車,攔下受處分人車輛之前,伊先將警車開到受處分人車輛右前方,開警示燈及警報器,並搖下車窗,手伸出去揮並指向路肩,示意受處分人將車開到路肩停下。因為警車與受處分人車輛有高度上的落差,所以才需要將警車開到受處分人車輛的右前方。當時該路段車流情況正常,時速至少有80公里以上,外側車道的車流量正常,沒有多到讓大型車無法回到外側車道的情形等語。證人蔡嘉鴻、王昇鈞所述內容互核一致,本院審酌舉發警員乃現場目擊受處分人非因超車占用內側車道行駛,遂填製通知單舉發其違規事實,係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復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惡意誣陷之理,是其等所為舉發,應屬真實可信。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蔡嘉鴻所提出其蒐證拍攝之舉發違規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警車一開始是在外側車道,之後變換至內側車道,再駛回外側車道,沿途外側車道均有大型車行駛,內側車道行駛之大型車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該路段車流情況正常並未有壅塞的情形,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於警車行駛至其右側之外側車道後,始駛至外側車道進而停在路肩,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拖車板號為32-PP號等情,與證人蔡嘉鴻、王昇鈞上揭證述內容相符,受處分人亦坦認上開錄影畫面中,拖車板號32-PP號之車輛即其該日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且其於南下20公里處左右確已駛入內側車道。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並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5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29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舉發路段現場照片5張,可知至遲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0公里處,舉發警員開始錄影蒐證時,受處分人駕駛該營業貨運曳引車已行駛於內側車道,其駕駛前揭營業貨運曳引車違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之事實甚為明確,而該路段當時之車流量,行駛該處之車輛雖多,但從受處分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旁外側車道上之前後車輛之間距觀之,衡情應有充分之時間、距離足供受處分人駕車變換至外側車道,然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並無顯示方向燈或有何欲變換車道行駛之動作出現,而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超車不過瞬間之事,縱超車後為保持安全距離而須超越多部車輛,亦應於超車完畢即駛回外側車道,受處分人捨此不為,占用內側車道至少行駛1公里以上距離,直至為警攔下,顯非因為超車而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其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超車之各項規定,即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受處分人前揭辯稱超車後無安全行車距離可駛回外側車道云云,無非嗣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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