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官保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七四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年四月六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繳納,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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