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雄
劉志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雄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劉志祥所犯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眉公司)所有之水溝蓋,得手後分別載至月眉公司園區之不詳空地藏放(均未尋獲)。復與劉志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④所示月眉公司之水溝蓋,此部分得手後,旋將竊得之水溝蓋載運至「昇葆資源回收場(設於臺中市○里區○○路○○○號)」,以新臺幣(下同)6,22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呂桂枝 (所涉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將贓款朋分花用。
二、嗣因林世雄於100年1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竊取月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且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該贓車行經「月眉育樂世界」大門前為警查獲(此部分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0年2月25日以100年沙簡字第87號判處拘役50日)。林世雄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竊案之嫌疑人為何時,主動供出其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③之竊行及與劉志祥共同犯附表編號④之竊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原警前往「昇葆資源回收場」起獲附表編號④之水溝蓋10片,並扣得林世雄變賣附表編號④贓物所得且花用剩餘之贓款1,200元。
三、案經月眉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復經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本院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林世雄、劉志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月眉公司水溝蓋失竊及被告變賣贓物等情形,亦據被害人即月眉公司員工 蔡正榮 、 吳家華 於警詢;證人即昇葆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呂桂枝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綦詳(見警卷第11-18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贓物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9至34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世雄、劉志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世雄所為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犯行、被告劉志祥所犯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員警 李進吉 (現調職至外埔分駐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月眉公司員工於水溝蓋失竊而向警方報案時,並沒有提供任何嫌疑人資料。而伊於查獲被告林世雄竊取月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乙案後,遂順勢詢問被告林世雄有無涉及水溝蓋竊案,被告林世雄當場即坦承犯行,然於被告林世雄主動坦承犯行之前,伊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其有涉及竊取水溝蓋之犯罪嫌疑,至劉志祥部分,則業由林世雄供出(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足認月眉公司水溝蓋失竊之事,在被告林世雄主動供出犯行前,究竟犯人為誰,尚無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所得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對被告林世雄本件所犯4次竊盜犯行,各酌予減輕其刑。另月眉公司員工吳家華固於警詢中陳稱:該公司於99年12月11日係失竊30片水溝蓋,惟遍閱全卷,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之部分外(即水溝蓋15片),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世雄尚有竊取其餘水溝蓋15片等情事,自應依被告林世雄之自白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被告林世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世雄有毒品前科;被告劉志祥並無前科(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任意竊取月眉公司之水溝蓋,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對該處遊客之步行安全亦生危害之虞,惟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世雄定其應執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被告2人之宣告刑及被告林世雄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從重對被告林世雄求處有期徒刑1年,然衡酌被告林世雄為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且犯後自首犯行,足認有悔悟之心,及上開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說明。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被告林世雄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確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被告劉志祥係初犯,且犯罪情節輕微,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林世雄緩刑3年,被告劉志祥緩刑2年,惟為確實使其2人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現金1,200元並非犯罪直接所得之物,而係被告林世雄變賣盜贓並花用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林世雄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請求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犯罪名│宣告刑││││││(刑法)││├──┼────┼────┼────┼────┼───────────┤│①│99年12月│月眉公司│徒手竊取│第320條│林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11日中午│園區入口│月眉公司│第1項。│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12時許。│指揮哨後│所有之水││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方。│溝蓋15片││。│││││。│││├──┼────┼────┼────┼────┼───────────┤│②│99年12月│月眉公司│徒手竊取│第320條│林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15日晚間│園區入口│月眉公司│第1項。│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6時許。│指揮哨後│所有之水││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方。│溝蓋10片││。│││││。│││├──┼────┼────┼────┼────┼───────────┤│③│100年1│月眉公司│徒手竊取│第320條│林世雄犯竊盜罪,處有期│││月3日晚│園區出口│月眉公司│第1項。│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間9時許│廁所旁。│所有之水││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溝蓋8片││。││││││││├──┼────┼────┼────┼────┼───────────┤│④│100年1│月眉公司│共同徒手│第28條、│林世雄、劉志祥共同犯竊│││月9日晚│園區入口│同竊取月│第320條│盜罪,林世雄處有期徒刑│││間6時30│指揮哨後│眉公司所│第1項。│肆月,劉志祥處有期徒刑│││分許│方。│有之水溝││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蓋10片。││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