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張明賢 被告 陳玉芬 被告 李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玉芬與被告李儁麟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芬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16,43
6元,迄今尚未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玉芬催索,被告陳玉芬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玉芬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玉芬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目前被告陳玉芬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先敘明。經查,被告陳玉芬與李儁麟,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陳玉芬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狀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查被告陳玉芬、李儁麟於民國75年2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原告為被告陳玉芬之債權人,經原告數次對被告陳玉芬催索被告陳玉芬均置之不理,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玉芬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陳玉芬名下無任何財產,是以目前被告陳玉芬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國稅局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167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全無可扣押之物,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