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391號原告 李忠 義
李忠和 臺中市○.游 李阿 桂臺中市○.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被告 曾淑真
劉振吉 劉景富 劉美華 劉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爽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被繼承人劉 李槐庭 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四分之一,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爽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訴狀誤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死亡,被繼承人 劉爽之 繼承人有配偶即訴外人 劉李槐庭 、長子即原告 李忠義 、長女即原告游 李阿桂 、次子即原告李忠和、三子即訴外人 劉忠成 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一。嗣訴外人劉李槐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劉李槐庭之繼承人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忠成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一。訴外人 李忠成 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死亡,渠之繼承人即被告,且被告迄今尚未分割訴外人劉忠成之遺產。準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之遺產繼承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共同共有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忠成應繼分亦為四之一。
二、被繼承人劉爽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劉李槐庭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告繼承訴外人劉忠成之遺產並未分割,仍為公同公有。茲因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但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案部分,原告希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分割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取得,並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為之一),再由該二人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變賣分割,價金由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價金則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振吉、劉美華於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對訴外人劉忠成之遺產並未分割等語。並聲明:同意遺產分割。
二、被告曾淑真、劉景富、劉美鳳部分,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死亡,被繼承人劉爽之繼承人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李槐庭、原告與訴外人劉忠成五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一。嗣被繼承人劉李槐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被繼承人劉李槐庭之繼承人有原告與訴外人劉忠成四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一。之後,訴外人李忠成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死亡,渠之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迄今尚未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忠成之遺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為證,亦為被告劉振吉、劉美華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㈢是揆諸前開規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原告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忠成應繼分亦為四分之一。
二、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爽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被繼承人劉李槐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被繼承人劉爽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劉振吉、劉美華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之遺產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公同共有之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忠成應繼分亦為四分之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爽、劉李槐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三、㈠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2.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另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業據最高法院以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五十一年台上字二七一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分著有判例。㈡就分割方案部分,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分割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取得,並繼續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為之一),再由該二人按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則變賣分割,價金由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價金則分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被告則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認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面積僅有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實際上無法分割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所有權,故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是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建物整體經濟效益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應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為宜。故原合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分割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取得,並繼續保持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再由該二人按繼分比例以金錢補償原告游李阿桂與被告,核屬妥適。此外,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故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認亦應以原告主張之變賣分割方式為適當。㈢準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價值,經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房屋目前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八百六十三元等情,有該事務所一百年一月十日一00環宇第0二0三四四號函暨所附不動產鑑定書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在綜合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原物分割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參照),並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再按上開鑑定之總價值,依原告游李阿桂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各補償原告游李阿桂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計算式:134,86342=16,858【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各補償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予被告,由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部分,則採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價金分則由被告公同共有取得。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㈣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表一:被繼承人劉爽遺產明細表
┌────┬──────────────┬─────────┐│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霧峰區坑口村│事實上處分權分割由│││新生路40巷13號(未辦理保存登│原告李忠義、李忠和│││記)│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二││││分之一。││││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各應補償原告游李阿││││桂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原告李忠義、李忠和││││各應補償被告一萬六││││千八百五十八元,由││││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二:被繼承人劉李槐庭遺產明細表
┌────┬──────────────┬─────────┐│財產項目│所在地│分割方法│├────┼──────────────┼─────────┤│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各分得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價金││││由被告公同共有。│├────┼──────────────┼─────────┤│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霧峰區坑口村│由兩造先後繼承後,│││新生路40巷13號(未辦理保存登│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記)│示│││附註:此部分係繼承自被繼承人││││劉爽,應繼分為五分之一。之後││││由原告與訴外劉忠成繼承,而訴││││外人劉忠成部分再由被告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