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 李文彬 被告 黃容清 女,大.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9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於台灣居住生活。被告婚後於93年5月24日來台共同生活,詎未久被告即在未告知下,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已逾7年之久,被告離家之初,原告亦曾向警察局備案。被告既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加上兩岸時空阻隔,且兩造未有音訊已達7年,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鄭迎 到庭證述無訛。而被告自94年9月23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經強制出境後,迄今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條規定,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又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已有多年不共同生活,且互不連絡關心聞問,則婚姻生活之意義已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如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任何實質之意義,本院認應與上開條文所指「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而得由夫妻之一方訴請離婚。查兩造間既因被告來台後於93年間不告而別,嗣於94年9月23日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遭遣返,致兩造已長達7年餘無法共營夫妻生活,且兩造無法共營生活之原因係被告所致,是兩造間婚姻生活所應具有之共同生活,互相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承諾之意義因被告之離家及觸法行為而不復存在,而被告於被遣返前即已自行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早已無意共營雙方之婚姻,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佑盈